职权。
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会见当事人,审查案件的证据材料,撰写案件审查报告,起草相关法律文书,那都是作出决定前必须进行的基础性、程序性工作,是作出决定亲历性的内在要求。
检察官享有的独立办案的职权,不应当是在同一个职权中分割出能行使的部分与不能行使的部分,而应当是此检察官行使哪些方面的职权、彼检察官行使哪些方面的职权。
如果把某个方面的职权分配给某个检察官行使,那么,该检察官在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就应当享有这方面的完整职权,即通过对案件全部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决定。这是办理案件的亲历性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行使职权的本质标志。
当然,检察官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的,检察官办理的案件,涉及重大事项特别是重大案件时,应当提请检察长或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应当看到,检察官的独立性不同于法官的独立性,“检察官个人不能完全单纯实行个人独立办案的做法,而需要整体节制”。不过,这种整体节制,本身不是通过对检察官职权的分割实现的,而应当是通过检察长对案件的控制权实现的。因为,检察官享有独立办案的职权并不意味着检察长就完全丧失了对本院办理的所有案件的控制权。
检察长作为检察院的领导,享有对各项检察工作的领导权,这种领导权当然包括对检察业务的领导权。而在检察业务方面,除了案件的办理权之外,还有对案件的管理权、调配权和监控权。这些权力恰恰是检察长独享的职权(也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代为行使)。
检察长包括副检察长在自己承办的案件中行使检察官的所有职权,在自己具体承办的案件之外,还应当行使领导者的职权即对案件的管理权、调配权、监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