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应毫无例外地涉及所有一切国家机构:地方的、中央的、商业的、纯公务的、教育的、档案的、戏剧的等等——总之,各机关无一例外”。列宁的这种主张与我国历来“巡天代狩”而“分督百僚,职无不察”的御史监察制度不谋而合。虽然苏联早期的《检察监督条例》《苏联检察院条例》等组织法并未直接言明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但《苏联检察院条例》第4条第2项明确规定了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文本中苏联检察院的侦查权最早可以在1934年发布的《关于中央及地方检察机关的改组命令》中得以查实,该命令规定,“在苏联检察中及副检察长之下…设立要案侦查员”。
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苏区的中央工农检察部等机构实际已经在行使侦查权。新中国成立后,检察机关继续享有着侦查权。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下称《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在“五四宪法”颁布的次日,共和国第一部检察组织法被通过。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呈现出较多“苏式检察构造”的特点,该法在继续肯定“一般监督”的基础上,承袭和延续了《试行组织条例》中“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的立法语言,这也标志着新中国检察侦查体制的基本确立。1956年3月召开的第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是检察侦查制度发展的一个关键时间节点,这次会议将侦查工作确定为了检察业务的建设重点和当年主要工作任务之一,检察侦查工作的建设进入了新阶段。随后举行的全国侦查工作会议中,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时英突出强调了检察侦查权的重要时代意义,他指出“健全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不仅是有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同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试行程序》,该文件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从提起刑事案件、侦查、侦查终结三个方面作了系统设计和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文件的说明中,可以发现起步初期检察侦查工作法制化程度是较为薄弱的,“部分侦查工作人员对待这一工作抱着消极态度”,他们认为“过去没有程序也办了案,而且办的快”“侦查程序仅是一些文书格式”,由此该文件出台的目的是在“‘合法敏捷’地向犯罪份子进行斗争”的同时“更加确切地遵守国家法制”。检察机关侦查案件受理范围也为随后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案件的临时办法(初稿)》所明确,主要是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而一般刑事犯罪的管辖权则属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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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景不长的是,从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开始,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范围不断收缩。1962年,两高一部发布了《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检察侦查范围被缩减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职工中的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等犯罪。文化大革命时期,包括检察侦查在内的全部检察职能被群众专政指挥部、公检法军事管制小组和人民革命委员会保卫组取代行使。最后,“七五宪法”确定将“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至此检察机关已被事实撤销,检察侦查活动也随之归于沉寂。
(二)扶摇直上:检察侦查制度走向辉煌(1978-1996)
1978年的春天,乍暖还寒,“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端重要性”,有着承前启后、拨乱反正特质的“七八宪法”出台,人民检察制度得以恢复与重建。次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出台,该法第13条明确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紧接着通过的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再次对这一权力进行了立法确认。在第七次检察工作会议关于《人民检察院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