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法》的立法讨论中,是否为检察机关配置自行侦查权实际有两种不同声音:否定意见认为检察侦查“既无人力,也无设备,实际搞不起来”,持赞成意见者则在肯定检察侦查必要性的同时,主张“‘直接受理的案件’的范围和界限要明确划分,以免与公安机关分工不清”。最后,正式颁布生效的法律还是将检察侦查权保留了下来,这充分说明了立法者和当局对检察侦查工作的积极作用持肯定态度。
此外,在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中,此前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定位为“法律监督”所取代,随后“法律监督机关”定位被“八二宪法”所确认而延续至今。值得揣摩的是,在“五四宪法”到“七八宪法”之间“一般监督”周期内,检察机关并未开展大范围的刑事侦查。相反,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两法出台到“八二宪法”正式出场,检察侦查范围却并未受制于宪法文义上监督范围的收窄,侦查权限反而因为机动侦查权的获取而不降反增,进而呈现出一种监督和侦查的“非对称性”局面。事实上,检察系统内部对此形势早已有着非常清晰的自省和认知,即检察侦查工作“不能完全不做,但是也不能多做。所谓‘不能完全不做’,是因为:在法律上检察机关有这个职权;事实上,也有一些案件,公安、法院没有管,需要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而且党委有时交办一些案件,群众也直接向我们控告一些案件,检察机关不管是不对的”,而“所谓‘不能多做’,是由于“‘自行侦查’搞多了,势必影响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随着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出台,在摆脱了“一般监督”这一历史桎梏后,这一时期立法者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较为能动的侦查权,其目的在于保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确保检察机关具备充分手段与条件行使检察权,以完成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
此时,检察侦查权并未被视为一项独立的检察职能。以经济检察为例,对于经济犯罪,检察机关实行的是由侦到捕再到诉的“一条龙”办案模式。在此种情形下,包括侦查在内的各项检察职能实际统一到了“法律监督”整体过程中。1989年全国第一个反贪污贿赂局在广东省检挂牌,首次实行侦查、批捕、起诉分开的制度,自此全国各级检察院侦查部门不再自行决定逮捕和起诉,从而实现了检察机关内部侦查职能与非侦查职能的严格区分,检察侦查职能开始实现独立化,这也是检察侦查制度走向鼎盛的风向标。“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全国14个省级检察院,55个地市级检察院,100多个县、区级检察院相继建立了反贪局”。随着组织调整和统一指挥,检察侦查办案力量得到极大的充实。据统计,此时检察侦查案件范围可达35种之多。从案件量来看,在1988-1993年的五年时间内,全国检察机关单就贪污贿赂犯罪就立案侦查了件。相比之下,二十年后的2008-2013年期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总数才刚跃过20万的门槛。由此来讲,将这一时段称为检察侦查权的鼎盛期毫不为过。然而,盛世之下的隐忧在于:反贪局的成立固然突出了检察侦查权的独立属性,但却无形之中割裂了检察侦查权与法律监督的关系,这为后续立法对检察侦查权的削弱埋下了伏笔。
(三)风雨飘摇:机遇与挑战并存(1997至今)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各类检察侦查职权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削弱。在展开本部分的论述之前,不得不提起的是上世纪90年代初在我国法学界兴起的“正当程序”思潮。正当程序原则舶来自英美法系,该原则要求整个刑事追诉过程中始终须存在控、辩、审三方的相互制衡,具体落实至检察场域则要求同属于追诉手段的侦查与公诉职能“原则上应分开运用,但特殊情况下可以混合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