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即监察机关,必须要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但与“一府两院”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有所不同的是,监察委员会不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只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原因主要在于,“如果监察委员会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很容易在事实上形成一种‘权力对冲’状态,即在‘权力机关监督监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监督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之间出现一种双向牵制。”这种做法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但可能会影响人大监督监察委员会效果。
第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的制约。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讲,制约不同于监督,但从宽泛意义上讲,制约也是一种监督,且通过程序制约机制的设计,比监督的刚性更强。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规定了“互相制约”条款即“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通过“互相制约”办案程序机制的设计,发挥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的制约作用,对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活动进行监督,以避免监察委员会违法行使监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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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根据我国《监察法》第54条之规定,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还要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其中,所谓民主监督主要是指人民政协或各民主党派等主体对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进行的监督,所谓社会监督主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进行的监督,所谓舆论监督是指社会各界通过广播、影视、报纸、杂志、网络等传播媒介,表达意见形成舆论,对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进行的监督。这三者的共同之处都是以非党政机关为主体开展的监督,也是非执政权或国家权力监督,与党政机关开展的执政权或国家权力监督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体系。
第四,监察委员会自我监督。除了外部监督之外,我国《监察法》还建立了监察委员会自我监督机制,通过设置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并规定了对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报告和登记备案制度,规定了对监察人员实施回避制度,规定了对监察人员脱密期管理和辞职、退休后从业限制等自我监督的制度,通过这些自我监督机制以监督和防范监察人员滥用职权,避免出现“灯下黑”问题。
(二)对监察委员会监督体系之不足
尽管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试图构建一个完善的对监察委员会监督体系,但受各种因素影响,特别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尚处于初步阶段,一些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与证实,导致对监察委员会监督体系还存在一些不足,具体言之:
其一,就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而言,尽管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监督同级监察委员会,但监察委员会有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的公务员进行监察,虽然从理论上说这两者并不矛盾,但从实践来看,可能会形成一种“权力对冲”的状态,影响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即一方面,监察委员会对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的公务员的监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另一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能利用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权,来牵制监察委员会对其机关的公务员公职行为的监察。此外,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权力机关的身份和地位所决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对监察委员会进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而不能进行个案监督,不能对监察委员会的办案全过程进行监督,如此,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将得不到保证。
其二,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的制约而言,由于监察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