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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章 以法院组织法与民诉法交叉内容为切入点(2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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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对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庭的组成、职责、评议案件的程序等作出规定;同时在审判程序中对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做出规定;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审判程序”第一章“审判组织”中对刑事诉讼中合议庭的组成和运行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法则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

第四,法院组织法为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提供组织制度保障。法院组织法为民事审判活动提供组织法上的依据,为人民法院(法官)行使职权(职责)提供保障。除规定审判组织和职权,法院组织法专门设置“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一章,对影响人民法院履职行为的处理作出规定,保障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民事诉讼法则规定相关程序,保障人民法院(法官)正确履职,公正裁判。

由于两部法律发展完善的步伐并不完全一致,从而也就造成了从某一时间点看,两部法律相关规定上存在着差异。通过对二者比较可以发现,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审级制度和审判组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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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级制度之比较分析

我国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审级制度指的是两审终审制。经过法院组织理论和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探索,现在的审级制度既是一种组织体系概念,也是诉讼制度概念。从组织法上看,审级制度解释了法院如何从纵向上分层设置。从民事诉讼法上看,审级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各级法院的职能;二是一个民事案件要经过几级法院的审判才最终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由于审判监督程序发挥着对两审终审的补充功能,因此有的民诉法学者亦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应属于我国审级制度的内容。

(一)两审终审制

关于案件的审级,虽然已有“两审终审制”的公论,但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表述上有所不同。现行法院组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两审终审制,但回溯法院组织法的发展史可以看到,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法院组织法(1954年法院组织法)将人民法院设置为四级法院,将审级统一规定为两审终审制。此后,1979年、1982年和2006年法院组织法修正均保留了两审终审制,2018年法院组织法修正时则删除了两审终审制的规定。同时,法院组织法明确了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对其下一级法院做出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但2018年法院组织法修订时对两审终审制中的“上诉应当向作出一审判决的上一级法院提起”做了例外规定,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越级上诉制度”,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

对民事诉讼法而言,在1954年法院组织法确立两审终审制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制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规定在总则里,并一直延续至现行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此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审终审制,对小额诉讼程序、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因此,从审级看,民事诉讼法是“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一审终审为例外”的审级制度,对法院组织法中涉及到的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越级上诉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暂未予以规定。

(二)四级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法院组织法第16条、21条、23条和第25条将人民法院审理按照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和其审理的一审案件、上诉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放在一起、采用列举式方式分别对四级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对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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