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错误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再审程序的启动较上诉程序更为困难,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加强对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则是一审终审制以及审级设置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2.关于四级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
对于审判监督程序而言,法院组织法将其纳入四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一并作出规定,是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的补充程序、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作出的常态化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上,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非常规”的救济程序,承担着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确有错误时的纠错功能,因此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在常态化救济程序与非常规救济程序之间,审判监督程序成为民事诉讼法上最为“纠结”的制度之一。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或较难启动,则会造成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救济途径的缺失或不足;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启动则会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这种内在的矛盾如何解决是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应当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具体的制度设置反而是第二位需要考虑的。
3.关于四级法院审判职能的分层设置
对四级法院在审判职能上的分层而言,法院组织法对四级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制度对四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的范围的规定较为模糊,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在近些年推进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不少制度涉及到上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审民事案件上的分层,加之正在进行的四级人民法院职能定位改革旨在对现存的“柱状结构”向“金字塔状结构”调整,以使审级制度更为合理,其中也涉及一审案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再审案件在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这些改革最终都将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式来实现。
三、合议制与独任制之比较分析
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组织”部分均对合议制和独任制做出了明确规定。法院组织法依据组织理论,从审判组织运行的角度对合议制和独任制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则从案件审理的角度,对合议制和独任制的运行作出规定。由于合议制和独任制二者之间的牵连关系,本部分将这两种审判组织形式放在一起进行比较。
(一)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合议制和独任制规定的比较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在合议制的规定上,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组织上有以下相同之处:其一,均规定了合议庭制为主要的审判组织形式;其二,均对合议庭的组成作出规定;其三,均规定了合议庭中审判长的担任,法院组织法还对审判长的职责做出了规定;其四,均规定了合议庭评议案件采取为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独任制的规定上,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有着较大不同。
在合议制和独任制上,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也有明显不同,主要体现在独任制的相关规定上:
第一,关于独任制是否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形式。法院组织法将独任制与合议制共同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民事诉讼法上仅将合议制作为基本制度作出规定。法院组织法在2018年修正之前,也是将合议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部分,实行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审判组织形式。2018年修正后,法院组织法将合议制和独任制均作为法院审判组织的基本形式,而不再区分合议制和独任制的主辅关系。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起,合议制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规定在总则中,“审判组织”一章除了对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评议案件规则等做出具体规定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