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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章 数字治理背景下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的调整(6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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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提供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证据材料。行政程序封闭运行,行政机关之间不共享证据材料,也不协同审查。即使是身份证、营业执照、房产证等频繁使用的证据材料,也不能通过信息共享或者协助审查等实现认证,仍须申请人重复提供并由行政机关审查判断及认证。这也真实反映了传统行政程序证据行为的三个特点:个案之间证据材料不共享;调查、收集、审查判断及认定证据是一个完整过程,不可欠缺;行政机关之间原则上不共享证据材料,也不协同审查,行政主体独立承担调查、收集、审查判断和采信证据的责任。

数字治理实现不同地区、层级、职能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及协同行政,行政行为由“线下办”向“网上办”,“分部门办”向“部门协同办”转变,促进行政理念、体制、方式及程序等发生重大转变与调整。行政行为在虚拟环境中作出,电子数据成为主要证据类型,证据收集、提供、审查判断、认证及保存等行为均相应变化。如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基于自然人身份信息、法人单位信息等资源,建设全国统一身份认证系统,为地区、部门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统一身份认证服务,实现一次认证、全网通办,不再需要识别相对人身份,也就无需收集或提供相对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利用一体平台、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中的电子证照等数据共享系统查询、存储、收集证据材料,实现人工收集证据材料向系统自动推送、爬取等方式转变。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建立有数据治理规则,对归集的数据进行全生命周期的规范化治理,开展数据质量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实现问题数据可反馈、共享过程可追溯、数据质量问题可定责,推动数据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确保数据真实、可用、有效共享。行政机关通过共享方式获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由数据形成单位、存储机关和相应机制保障,证据材料协同审查、判断成为可能,证据材料审查判断实现由封闭向多机关协同审查的开放活动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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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字治理需要调整行政程序证明规则

证明是社会生活中人们根据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的活动,行政程序证明是运用证据确定和阐明行政案件事实情况的活动。数字治理带来行政程序证明对象变化,改变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还对证明标准的确定带来影响。

(一)数字治理减少行政程序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也被称为待证事实,是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必须用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确认的案件事实及有关事实。行政程序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排除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利用推定和行政认知能够确定的事实不需要证明。与民事程序不同,行政程序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一般都为法律规范所调整,违法构成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待证事实,而行政许可程序的待证事实主要是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事实。

在传统行政模式中,除推定及行政认知外,法律要件事实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数字治理模式下,大量法律要件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一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状况的事实,利用全国统一身份认证系统认证,无需提供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二是相对人资历、资格及资质等事实,已被电子证照服务系统保存的各类证照证明;三是被国家机关生效决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如违法事实、被处罚事实、失信事实等,已被保存在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中的数据证明;四是行政机关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得信息能够证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不得要求相对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数字治理减少行政程序待证事实,而且随着数据资源逐渐丰富,可以预见其减少的幅度也会越来越大,部分领域“零材料办”,“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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