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材料”实施行政行为的比率逐渐增加。传统行政模式,相对人身份、资质资格等已是客观事实,为什么在个案中还须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仍属待证事实,原因在于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掌握此类证据材料,对于该行政机关而言,要件事实仍未被证明。数字治理模式中,法律要件事实已被保存在其他机关或者数据平台中的材料证明,无须在具体个案中再度证明。由此可见,数字治理与传统行政模式最大区别是,数字治理可利用一体平台和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中的所有数据证明案件事实,传统行政则是利用个案收集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政府数字治理的趋势是行政程序收集、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化。编制全国统一适用的行政行为收集、提交材料清单,是推进数字治理的基础性工作,利用数据共享能够获得的数据,不得要求相对人另行提供,还要求根据一体平台和全国一体政务大数据体系保存数据的变化情况不断更新材料清单,行政程序纳入清单的材料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数字治理背景下,收集、提交材料清单成为行政机关、相对人收集及提交证据材料的依据,未纳入清单的证据材料所涉案件事实不再是待证事实。如行政许可程序,行政机关利用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申请人是否符合许可条件的证据材料,已被证据证明或者利用数据资源能够证明的事实,不再需要申请人提供材料证明。许可机关根据已被证明事实及已掌握的证据材料情况,形成申请人应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人根据清单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数字治理背景下行政程序的证明对象不再是法律要件事实,而是利用政务数据系统中的数据通过AI计算而自动形成的仍需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的事实。
(二)数字治理宜赋予行政机关更多证明责任
有学者认为,在行政程序中无论是依职权行政行为还是依申请行政行为,一般都不存在证明责任,原因是行政主体、相对人都不承担举证不能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对不利后果的误读。未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是主张不成立,而非实质不利后果,行政程序确实存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行政程序法中规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多数国家的共同做法,如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规或者裁决提议人负有举证责任”。我国部分地方权力机关出台的行政程序规定也有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内容,如《湖南行政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机关对依职权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在依申请行政程序中应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行政程序证据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主张权利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对方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者权利消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类似于“谁主张,谁举证”,政务行为通常是依申请行为,如行政许可、登记、确认、减免义务等,申请人主张权利存在或有事实根据,应当由其承担证明责任。建立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除所得利益外,还需考虑公平、便利和平衡。数字治理带来行政机关、相对人举证能力、举证效率的变化,行政机关利用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更方便,且效率更高,即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获益,原由申请人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也应转移至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承担更多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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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数字治理应提高行政程序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提供证据证明案件需要达到的程度。行政程序一般证明标准应为清楚令人信服,最高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往低可以为优势证据或有证据证明等。笔者认为,行政程